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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底线 保安全】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2024年第一批)
时间: 2024-09-01 16:06:24 | 作者: 内燃叉车
为深入推进重大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行动,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为强化警示教育效果,现公布2024年第一批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希望全市生产使用单位以案为鉴,吸取这次的教训,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主动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
2024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对泉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为1幢5层建筑,该公司将1-3层租赁给某教育培训机构,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电梯保养费、年检费及维修费由乙方负责”。现场发现1台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处于加电使用状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电梯的有效检验合格报告,经查询福建省市场监管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管系统发现上述电梯使用状态为停用,状态变更日期为2021-01-11。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执法人员依法对晋江市梅岭街道某小区TC13606乘客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执行安全技术规定,在电梯维保中单独一人且维保时间明显过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TSG 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二)项之规定,依据《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5元,处以罚款10000元。
2023年12月,执法人员依法对晋江市龙湖镇某再生资源回收站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台叉车正在进行运货作业,该叉车驾驶员(李某某 )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和佩戴安全头盔。当事人违反特定种类设备(叉车)操作规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
2023年11月,执法人员依法对晋江市内坑镇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三台客货两用电梯正在使用,当事人未能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关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罚款30000元。
2023年12月,执法人员依法对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台在用电梯(TC13036、TC13037)进行全方位检查,两台电梯2023年11月22日没有电梯维保记录,维保单位是福建某机电有限公司。执法人员调取监控,未发现当事人的维保人员对两台在用电梯进行维保的监控记录。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半月维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特种设施安全技术规范 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五条第(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8000元。
2023年12月,执法人员依法对晋江市磁灶镇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在使用,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台场内叉车配备的安全总监、安全员的文件资料,未制定《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未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执法人员当场开具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到期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做出整改。当事人未落实场车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
2023年10月,执法人员依法对晋江市新塘街道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1台曳引式载货升降机(识别码:QC17788,产品编号:2007004)在用。该台曳引式载货升降机为当事人杨某租给某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当事人出租时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台曳引式载货升降机的使用管理单位,认定当事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特定种类设备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定种类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罚款30000元。
2023年10月,执法人员依法对晋江市某超市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某品牌燃气灶具,其软管连接头φ9.5mm,I处无锐角;Ⅱ处无槽状,无红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第5.3.1.8 d)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气灶具产品,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某品牌燃气灶具;2、处以罚款252元。